上海市律師協會章程
(2002年4月13日,上海市第六屆律師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3月24日,上海市第七屆律師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2010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八屆律師代表大會第二次臨時會議第二次修訂。2012年3月24日,上海市第九屆律師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第三次修訂。2016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屆律師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第四次修訂。2018年10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屆律師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第五次修訂。2020年6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屆律師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第六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律師協會職責與業務范圍
第三章 會員
第四章 律師代表大會
第五章 理事會
第六章 負責人
第七章 監事會
第八章 辦事機構
第九章 區律師工作委員會
第十章 專門委員會和業務研究委員會
第十一章 獎勵、處分與糾紛調解
第十二章 經費
第十三章 終止和剩余財產處理
第十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上海市律師行業管理行為,促進上海市律師行業的發展,發揮上海市律師協會作用,保障會員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公職律師管理辦法》 《公司律師管理辦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本會的名稱是上海市律師協會(以下簡稱“律師協會”)。(英文名稱是SHANGHAI BAR ASSOCIATION,縮寫是SHBA。)
律師協會是依法設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本市律師的自律性、非營利性組織,依法實施行業自律管理。
第三條 律師協會的宗旨是: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定維護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團結和帶領會員忠于憲法和法律,自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提高會員的執業素質;加強行業自律,促進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為全面依法治國、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和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為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美麗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而奮斗。
第四條 律師協會的登記管理機關是上海市社會團體管理局,業務主管單位是上海市司法局,本會接受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監督管理、業務指導。
本會接受中國共產黨上海市律師行業委員會的領導,組織展開律師行業黨的建設工作。
本會接受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指導。
第五條 律師協會的住所和活動地域在上海市。
第二章 律師協會職責與業務范圍
第六條 律師協會的職責與業務范圍是:
(一)支持會員依法執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二)制定并監督實施律師執業規范;
(三)負責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
(四)指導律師事務所的規范化管理工作;
(五)鼓勵和支持會員參政、議政;
(六)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提高會員的執業水準;
(七)組織律師業務培訓;
(八)宣傳律師工作,出版律師刊物;
(九)制定并實施對會員的獎懲辦法;
(十)處理對會員的投訴;
(十一)調解會員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十二)對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調查取證,作出行業處分和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十三)組織會員開展對外交流;
(十四)為會員提供福利和其他保障;
(十五)參與立法活動,向有關部門提出法制建設及律師制度建設的建議;
(十六)協調與相關司法、執法和行政機關的關系;
(十七)設立本市區律師工作委員會,并領導和支持其工作;
(十八)負責對個人會員考核管理,協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機關對團體會員進行考核管理;
(十九)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申請律師執業人員進行考核和管理;
(二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二十一)上海市司法局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委托行使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律師協會的活動原則:
(一)律師協會按照核準的章程開展公益性或者非營利性活動,不超越章程規定的業務范圍;
(二)律師協會開展活動時,誠實守信,公正公平,不弄虛作假,不損害國家、會員和個人利益;
(三)律師協會遵循“自主辦會”原則,努力做到工作自主、人員自聘、經費自籌。
第三章 會 員
第八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在上海市司法局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律師,為律師協會的個人會員。在上海市司法局依法取得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的律師事務所,為律師協會的團體會員。
個人會員是中國共產黨黨員的,應當履行黨員義務,享有黨員權利,自覺接受黨組織的監督;符合設立黨組織條件的團體會員應當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加強黨的建設。
第九條 個人會員的權利:
(一)在律師協會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向律師協會提出維護律師執業合法權益的要求;
(三)通過律師協會向有關部門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的意見和建議;
(四)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學習、研究和經驗交流活動;
(五)享受律師協會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
(六)使用律師協會的圖書、資料、網絡、信息、設施等;
(七)對律師協會的工作提出批評、建議和質詢;
(八)法律、法規及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個人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律師協會章程,執行律師協會決議,接受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考核和管理,并辦理年度考核手續;
(二) 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行業規范和準則;
(三)交納會費;
(四)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職業培訓;
(五)參加法律援助活動;
(六)自覺維護律師職業榮譽、行業聲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
(七)完成律師協會委托的其他工作;
(八)法律、法規及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團體會員享有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八)項的權利,并享有對本律師事務所的律師進行考核的權利。
第十二條 團體會員的義務:
(一)傳達、學習和執行律師協會的各項決議;
(二)教育律師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三)組織律師參加律師協會的各項活動;
(四)制定、實施律師事務所內部的規章制度;
(五)為律師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必要條件;
(六)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七)接受所在區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考核;
(八)承擔第十條規定的義務。
第十三條 依照《公職律師管理辦法》 《公司律師管理辦法》的規定,在上海市司法局依法取得公職律師證書、公司律師證書的公職律師、公司律師,應當加入律師協會,接受律師協會的管理。
公司律師會員、公職律師會員的權利義務根據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由理事會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通過律師協會團體會員申請律師執業的實習人員,為律師協會的預備會員,接受律師協會的管理。預備會員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經批準設立的外國律師事務所駐滬代表機構及代表,經批準設立的港、澳及其他地區律師事務所駐滬代表機構及代表,以及在滬跨國公司中法務部及相關部門負責人等,受邀可以成為律師協會的特邀會員。特邀會員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預備會員、特邀會員的權利義務,由理事會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會員如有嚴重違反本章程的行為,根據律師協會違規行為處分的相關規定,律師協會可以取消該會員的會員資格。
會員如對律師協會取消會員資格的決定不服,可以申請復查。
第四章 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六條 律師協會的組織原則是民主集中制。領導機構的產生和重大事項的決策,須經集體討論,并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律師協會的負責人是指會長、副會長和秘書長。
律師協會負責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忠實履行職責,維護律師協會的權益,遵守下列行為準則:
(一)在職務范圍內行使權利,不越權;
(二)不得利用職權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不得從事損害本律師協會利益的活動。
第十八條 律師代表大會是律師協會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律師協會章程,監督律師協會章程的實施;
(二) 制定、修改由律師代表大會通過的行業規則并監督其實施;
(三)審議批準理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準監事會的報告;
(五)選舉、罷免理事、監事;
(六)討論決定律師協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
(七)審議批準會費收繳方案;
(八)審議批準會費預、決算方案;
(九)向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項的建議;
(十)審議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的由律師代表大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律師代表大會分為代表大會和臨時代表大會。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兩個月內舉行臨時代表大會:
(一)理事會認為有必要時;
(二)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提議時。
三分之二以上應出席會議代表出席,方可召開代表大會。代表大會應由代表本人出席。
代表行使表決權,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決權。代表大會作出決議,經出席會議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過。代表大會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決議,須經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律師代表大會進行表決,應當采取民主方式進行。選舉理事、監事、制定或修改會費標準,應當采取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選舉和罷免理事、監事的辦法由代表大會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律師代表大會由理事會負責召集,由會長主持或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主持。律師協會舉行律師代表大會,應當將會議審議的事項提前通知各代表。
第二十一條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從會員中選舉或推舉產生。
根據需要,律師協會可以推舉特邀代表參加律師代表大會。特邀代表的權利義務和推舉辦法由律師協會理事會另行制定。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實行常任制,每四年換屆一次。
第二十二條 代表應當出席律師代表大會,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并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代表大會上行使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提議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定期聯系會員,反映會員呼聲,維護會員權益;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律師代表團是各選區律師代表出席律師代表大會的組織形式;是各選區律師代表在大會閉會期間行使代表權利,履行代表職責,參與律師行業自律管理的組織形式。律師代表團根據律師協會有關工作規則開展活動。
第五章 理事會
第二十四條 律師協會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的執行機構,負責領導律師協會開展日常工作,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理事會任期四年,到期應當召開代表大會進行換屆選舉。如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換屆的,應經理事會通過,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延期換屆。換屆延期最長不超過一年。
理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律師代表大會,并向大會報告工作;
(二)決定召開臨時代表大會;
(三)執行律師代表大會的決議;
(四)討論律師協會年度工作總結及決定新一年的工作要點;
(五)審查會費收支情況,制定會費使用的年度預、決算方案,制訂會費使用規則;
(六)選舉會長和副會長,推舉名譽會長,推舉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及理事候選人;
(七)決定上海律師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或推選辦法,確定參加上海律師代表大會的特邀代表的資格、推選辦法、權利和義務;
(八)決定設置律師協會專門委員會、區律師工作委員會;
(九)決定區律師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人選;
(十)聘任秘書長,經秘書長提名通過副秘書長人選;
(十一)決定對會員的表彰獎勵辦法或處分辦法;
(十二)討論決定其他屬于重大事項的事宜。
第二十五條 律師協會理事由律師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舉產生。
理事任期四年,連續任職不超過兩屆。
第二十六條 理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履行誠信和勤勉義務,維護律師協會利益,接受代表對其履行職責的合理督促和建議。
理事未能履行職責的,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提議,由律師代表大會決定罷免。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情況特殊可隨時召開。增補理事,須經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特殊情況下可由理事會補選,但補選理事須經下一次律師代表大會確認。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由會長召集和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和主持。
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議,應當召開理事會會議。如會長不能召集,提議理事可在理事中推選召集人。
召開理事會會議,召集人需提前五日通知全體理事并告知會議議題。
理事會會議,應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書面委托其他理事代為出席并表決,委托書中應載明授權事項。
第二十九條 理事會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理事會決議須經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第三十條 理事會應當聽取監事會對理事會工作的意見和建議,自覺接受監事會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會長、副會長由理事會從理事中選舉產生,會長任期為一屆,不連選連任。
第三十二條 理事會會議應當采取民主方式進行,應當制作會議記錄,形成決議的,應當制作會議決議和會議紀要。其中理事會的會議決議應當由出席理事當場審閱、簽名。
會員有權查閱律師協會章程、規章制度、各種會議決議、會議紀要和財務會計報告。
第六章 負責人
第三十三條 會長為律師協會的法定代表人,本會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它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應當由中國內地居民擔任。
需要律師協會法定代表人做出決定而法定代表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由理事會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做出決定并形成決議。
會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律師代表大會;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會;
(三)督促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執行;
(四)簽署律師協會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副會長協助會長開展工作。
第三十四條 律師協會負責人需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在律師協會行業內有較大的影響和較高的聲譽;
(三)最高任職年齡不超過70周歲,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能擔任律師協會負責人:
(一)因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正在執行期間或者曾經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曾在因違法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中擔任負責人,且對該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社會團體被撤銷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第三十六條 律師協會會長、副會長、理事名單應報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七章 監事會
第三十七條 律師協會設立監事會。監事會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并在以下范圍內履行監督職責:
(一)監督理事會及秘書處執行代表大會決議的情況;
(二)監督會費的收繳和使用情況;
(三)向理事會建議召開律師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四)列席理事會會議及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履行監督職責;
(五)章程規定或律師代表大會授權的其他監督職責。
第三十八條 監事會有權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對律師協會會費收繳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第三十九條 監事會監督工作包括實體監督和程序監督。
理事會、各專門委員會及秘書處決議、決定或議事程序明顯不當或可能損害律師利益的,監事會應當向有關機構發出監督意見書。
相關機構應當在收悉監督意見后10日內書面答復監事會,告知處理意見。如監事會就同一事項兩次發出監督意見后10日內未收到相關機構的處理意見,或監事會對處理意見不滿意的,經全體監事三分之二多數同意,監事會應對該事項做出監事會決議,并報告律師代表大會。律師代表大會休會期間,應當通報律師代表團。
第四十條 律師協會監事由律師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舉產生。律師協會會長、副會長、理事、秘書長、副秘書長、財務負責人不得擔任監事。
監事任期與理事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超過兩屆。
第四十一條 監事會設監事長一人,由監事會從監事中選舉產生,監事長任期與會長任期相同。
監事長負責召集并主持監事會會議,列席理事會會議。
監事長名單應報上海市司法局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四十二條 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會議。
第四十三條 監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履行誠信和勤勉的義務。
第四十四條 監事會應根據章程規定和監事會工作規則開展工作。
第八章 辦事機構
第四十五條 律師協會經理事會同意,并報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備案,設立秘書處作為辦事機構。秘書處具體負責執行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的各項決議、決定,承擔律師協會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六條 辦事機構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由理事會聘任,對理事會負責,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秘書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辦事機構日常工作;
(二)組織實施理事會的各項決議;
(三)擬訂辦事機構部門設置方案;
(四)制定、實施辦事機構內部各項規章制度;
(五)提請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聘任或解聘部門負責人員;
(六)列席理事會;
(七)完成理事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七條 律師協會辦事機構專職工作人員應當參加登記管理機關或業務主管單位組織的崗位培訓,熟悉和了解社會團體法律、法規和政策,努力提高業務能力。
第九章 區律師工作委員會
第四十八條 律師協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在律師協會領導下開展工作。
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須經理事會同意,并報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十九條 區律師工作委員會是律師協會聯系本市各區會員的工作機構,在律師協會領導下開展工作,隸屬于上海市律師協會。區律師工作委員會接受所在區司法行政機關和市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條 區律師工作委員會的名稱為“上海市律師協會某工作委員會”,在冠名中可以出現區的名稱,但不得出現區字樣。
第五十一條 區律師工作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員組成,其中主任一名,副主任不超過四名,委員若干名。
第五十二條 區律師工作委員會履行以下工作職責:
(一)制定區律師工作委員會的年度工作計劃,并報律師協會理事會備案;
(二)協助律師協會維權委員會依法維護所在區律師執業權利;
(三)協助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做好投訴調查、處理等工作;
(四)根據需要組織所在區律師培訓;
(五)宣傳所在區律師工作;
(六)組織所在區律師進行文體福利活動;
(七)開展與所在區律師行業有關的其他活動;
(八)完成律師協會理事會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十章 專門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 律師協會理事會根據自律管理的需要,有權設立、變更或者撤銷各專門委員會。
各專門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
第十一章 獎勵、處分與糾紛調解
第五十四條 律師協會對模范履行會員義務并在律師事業發展中有突出貢獻的會員予以獎勵,對違反法律和律師行業規范的會員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師協會分別給予通報表揚、嘉獎、授予榮譽稱號等,并可給予精神或者物質獎勵:
(一)在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
(二)在民主與法制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成功辦理了在全國或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成績顯著的;
(四)積極開拓律師業務領域,成績顯著的;
(五)被黨委、政府部門及工、青、婦等社會團體授予榮譽稱號的;
(六)其他應予獎勵的情形。
第五十六條 律師協會設立專門機構受理對會員在執業活動中涉嫌違法、違紀、違規事項的投訴、舉報,負責調查取證,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七條 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律師協會視情節分別給予訓誡、業內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會員權利、取消會員資格等處分:
(一)違反《律師法》和有關律師管理規章規定的;
(二)不履行會員義務,違反本章程規定的;
(三)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四)嚴重違反社會公共道德,影響律師職業形象和聲譽的;
(五)違反行業規范,需要給予處分的其他行為。
律師協會作出上述處分的,可同時建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行政處罰。對違法違紀行為情節嚴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律師協會應當直接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對于會員具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或者在執業過程中有明顯低于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的行為的,律師協會可以責令其參加律師協會組織或認可的學習。會員拒不接受的,律師協會應當給予處分,或者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對于違法違紀的個人會員是中國共產黨黨員的,或者團體會員設立黨的組織的,律師協會應當建議其所屬黨組織依紀依規處理。
第五十八條 律師協會作出處分決定前,必須認真聽取當事人的申辯。作出業內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會員權利、取消會員資格的處分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律師協會應當組織聽證。
律師協會對會員做出處分決定后,當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查。
第五十九條 會員因違法違紀受到上海市司法局停止執業處罰的,在停止執業期間,不享有律師協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會員權利。
第六十條 律師協會可以調解會員間的糾紛、會員與其當事人間的糾紛。
第十二章 經費
第六十一條 律師協會經費來源:
(一)按律師代表大會通過的會費標準收取的會費;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自愿捐贈;
(三)政府資助;
(四)利息;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二條 會費按年度收繳,會員必須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納會費。
律師協會具體收繳會費的標準和收繳方式由理事會擬訂,律師代表大會通過。
律師協會確定的會費標準,報業務主管單位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六十三條 律師協會應加強對會費的管理,制定會費的預、決算方案,單獨建立會費收支賬目,每年就會費收支情況向律師代表大會公布,接受會員監督。
第六十四條 律師協會接受境外捐贈收入的,應當將接受捐贈和使用的情況向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報告。
第六十五條 會費應當用于以下活動:
(一)召開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以及其他工作會議、業務研討會、表彰大會、交流活動等;
(二)維護律師合法權益;
(三)會員獎懲工作;
(四)區律師工作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業務研究委員會開展的各項活動;
(五)辦事機構的各項支出;
(六)為會員提供學習資料和組織業務培訓;
(七)提供會員福利及其他保障;
(八)向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繳納會費;
(九)黨的建設工作
(十)其他必要的支出。
律師協會取得的收入除用于與律師協會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記核定或者本章程規定的公益性或者非營利性事業,不得在會員中分配。
第六十六條 律師協會財產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
律師協會的資產,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資助人對投入律師協會的財產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財產權利。
第六十七條 律師協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以及聘用退休人員的補貼,由理事會按照國家相應的政策規定制定執行,從律師協會收入中支付。
第六十八條 律師協會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會對下列事項進行審定: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業務計劃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
律師協會配備具有專業資格的會計人員。會計不兼任出納。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離職時,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律師協會進行換屆、更換法定代表人,應當進行財務審計,并將審計報告報送登記管理機關。律師協會注銷清算前,應當進行歇業財務審計。
律師協會使用國家規定的社會團體財政票據。
律師協會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監督制度,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
律師協會接受稅務、會計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稅務監督和會計監督。
第十三章 終止和剩余財產處理
第六十九條 律師協會有以下情形之一,應當終止:
(一)完成章程規定的宗旨的;
(二)無法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繼續從事公益活動的;
(三)發生分立、合并的;
(四)依法解散的。
第七十條 律師協會終止,應由理事會提出終止動議,經律師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后15日內,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
第七十一條 律師協會終止前,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清理債權債務,處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間,不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七十二條 律師協會完成清算工作后,應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完成注銷登記后即為終止。
第七十三條 律師協會注銷后的剩余財產,用于公益性或者非營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記管理機關轉贈給與律師協會性質、宗旨相同的組織,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修改章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或有關法律法規、《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修改后,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事項與修改后的上述法律、法規、章程的規定相抵觸的;
(二)律師協會的情況發生變化,與章程規定的事項不一致時;
(三)律師代表大會決定修改章程時。
律師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修改章程后15日內,律師協會應當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并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
第七十五條 本章程所稱“以上”,包括本數。
第七十六條 本章程由律師協會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七條 本章程報業務主管單位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七十八條 本章程規定如與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不符,以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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