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4月28日第四次全國律師代表大會通過;
2002年5月21日第五次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修訂;
2008年10月27日第七次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修訂;
2011年12月25日第八次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修訂;
2016年3月31日第九次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修訂;
2018年7月1日第九屆全國律師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2021年10月14日第十次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律師協會管理,保障律師的合法權益,規范律師行業管理和律師執業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規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以下簡稱“本會”)是由律師、律師事務所組成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全國性的律師自律組織,依法對律師行業實施管理。
第三條 本會宗旨: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學習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團結帶領會員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增強政治意識、大局意識、核心意識、看齊意識,堅定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自信、理論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堅決維護習近平總書記黨中央的核心、全黨的核心地位,堅決維護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堅持正確政治方向,忠實履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工作隊伍的職責使命,加強律師隊伍思想政治建設,把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作為律師從業的基本要求,增強廣大律師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道路的自覺性和堅定性,忠于憲法和法律,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依法依規誠信執業,認真履行社會責任,為深入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美麗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中國夢而奮斗。
本會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自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愛國主義精神,遵守社會道德風尚,自覺加強誠信自律建設。
第四條 本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全面領導,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五條 本會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的監督和指導。
本會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的登記管理。
本會接受中國共產黨全國律師行業委員會的領導,組織開展律師行業黨的建設工作。
本會對地方律師協會進行指導。
第六條 本會中文名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簡稱:全國律協;英文名稱:All China Lawyers Association,縮寫:ACLA。
本會的住所設在北京。
第二章 職 責
第七條 本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律師行業管理,規范律師執業行為;
(二)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三)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四)制定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
(五)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六)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七)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獎勵和懲戒;
(八)受理對律師的投訴或者舉報,調解律師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會 員
第八條 本會會員分為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
依照律師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律師,為本會個人會員;依法批準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為本會團體會員。
個人會員是中國共產黨黨員的,應當履行黨員義務,享有黨員權利,自覺接受黨組織的監督,弘揚偉大建黨精神。符合設立黨組織條件的團體會員應當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加強黨的建設。
第九條 個人會員的權利:
(一)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享有依法執業保障權;
(三)參加本會組織的學習和培訓;
(四)參加本會組織的專業研究和經驗交流活動;
(五)享受本會舉辦的福利;
(六)使用律師協會的圖書、資料、網絡和信息資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的意見和建議;
(八)對本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九)通過本會向有關部門反映意見。
第十條 個人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議;
(二)遵守律師執業行為規范,遵守本會行業規則和準則;
(三)接受本會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四)承擔本會委托的工作;
(五)承擔律師協會委托的工作,履行律師協會規定的法律援助義務;
(六)自覺維護律師職業聲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
(七)按規定交納會費。
第十一條 團體會員的權利:
(一)參加本會舉辦的會議和其他活動;
(二)使用本會的信息資源;
(三)對本會工作進行民主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團體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
(二)遵守本會的行業規范,執行本會決議;
(三)教育律師遵守律師執業行為規范;
(四)組織律師參加本會的各項活動;
(五)制定、完善內部規章制度;
(六)為律師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必要條件;
(七)組織和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八)對實習律師加強管理;
(九)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十)按規定交納會費;
(十一)承擔本會委托的工作。
第十三條 個人會員應當在本人執業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辦理會員登記手續。
第四章 全國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四條 全國律師代表大會是本會的最高權力機構。代表由個人會員組成。
全國律師代表大會每屆四年。因特殊情況需提前或延期換屆的,須由常務理事會表決通過。全國律師代表大會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到會代表半數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
第十五條 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從個人會員中選舉或推舉產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中擔任會長的執業律師為全國律師代表大會的當然代表。
根據需要,本會可以邀請有關人士作為特邀代表參加全國律師代表大會。
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代表大會,并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代表大會上行使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提議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聯系會員、反映會員呼聲,維護會員權益;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六條 全國律師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一)制定修改本會章程;
(二)討論并決定本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
(三)審議本會理事會的工作報告、財務報告和監事會工作報告;
(四)選舉、罷免理事、監事;
(五)制定和修改會費標準;
(六)決定終止事宜;
(七)審議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重大事宜。
第五章 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及負責人
第十七條 本會理事會由全國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理事會是全國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對全國律師代表大會負責。理事會任期四年。
本會理事成員應從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較高的業務水平,執業三年以上,具有奉獻精神,熱心律師行業公益活動的執業律師代表中選舉產生。
理事應當履行誠信和勤勉義務,維護本會利益,接受代表對其履行職責的監督和合理建議。
第十八條 理事會職責:
(一)執行全國律師代表大會的決議;
(二)選舉和罷免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
(三)籌備召開全國律師代表大會;
(四)向全國律師代表大會報告工作和財務狀況;
(五)在全國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討論決定重大事項;
(六)增補或更換理事;
(七)審議、批準常務理事會的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報告;
(八)決定辦事機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和實體機構的設立、變更和注銷;
(九)根據工作需要,決定聘請名譽會長和顧問;
(十)其他應由理事會履行的職責。
第十九條 理事會全體會議選舉會長、副會長及常務理事若干名組成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人數不得超過理事人數的三分之一。每屆常務理事的更新應不少于三分之一。
常務理事會在理事會閉會期間主持本會工作,按照理事會的決議研究、決定、部署本會的工作,行使第十八條第(一)、(三)、(五)、(六)、(八)、(九)項職責,對理事會負責。
第二十條 理事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常務理事會會議一般三個月舉行一次。情況特殊的,可采用通訊形式召開。
第二十一條 本會設會長一名,副會長若干名,每屆任期四年。會長可以連選連任,但連續任期不得超過兩屆。副會長可以連選連任,但連任一般不超過兩屆。
會長、副會長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堅持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
(二)執業十年以上,在業內具有較高的影響力;
(三)最高任職年齡一般不超過七十周歲;
(四)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五)無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規范禁止任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會長為本會法定代表人。
因特殊情況,經會長委托、理事會同意,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并經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后,可以由副會長擔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本會簽署有關重要文件。
本會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團體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條 會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律師代表大會;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會、常務理事會;
(三)檢查全國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決議的落實情況;
(四)行使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副會長協助會長開展工作。必要時,可受會長委托,召集、主持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議。
第二十四條 本會實行會長辦公會議制度,會長辦公會議由會長、副會長組成,由會長定期召集開會。會長辦公會議負責督促、落實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決議和決定。
第六章 監事會
第二十五條 本會監事會由全國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監事會是全國律師代表大會的監督機構,對全國律師代表大會負責。監事會與理事會任期相同。
監事會設監事長一名,副監事長若干名。監事應從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較高業務水平,執業十年以上,年齡一般不超過七十周歲,堅持原則、公道正派的執業律師代表中選舉產生。
監事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會章程,忠實、勤勉履行職責。
第二十六條 本會的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理事和財務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第二十七條 監事會職責:
(一)監督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執行全國律師代表大會決議的情況;
(二)監督理事、常務理事履行職責的情況,對嚴重違反本會章程或者全國律師代表大會決議的人員提出罷免建議;
(三)檢查本會財務報告,監督會費的收繳使用情況,監督預算執行及重大事項的財務收支情況;
(四)指派監事列席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議,并對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建議;
(五)監督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履行職責的情況;
(六)對理事、常務理事、財務管理人員損害本會利益的行為,要求其及時予以糾正;
(七)全國律師代表大會授權其履行的其他監督職責。
第二十八條 監事會全體會議推舉產生監事長、副監事長。
監事長和副監事長可以連選連任,但連任不得超過兩屆。
第二十九條 監事會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會議。監事會由監事長召集和主持,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的,由監事長指定的副監事長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監事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到會監事半數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第七章 秘書處與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
第三十條 本會設秘書處,負責實施全國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的各項決議、決定,承擔本會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條 本會秘書處設秘書長一名,副秘書長若干名。秘書長由常務理事會聘任,副秘書長由秘書長提名,常務理事會決定。
秘書長在常務理事會的授權范圍內,領導秘書處開展工作。秘書長、副秘書長列席理事會議、常務理事會議、會長辦公會議。
秘書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秘書處日常工作;
(二)組織實施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的各項決議;
(三)擬定秘書處機構設置方案;
(四)制定、實施秘書處各項規章制度;
(五)向常務理事會提請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
(六)完成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交辦的其他工作;
(七)協調與司法行政等機關的關系。
第三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是本會履行職責的專門工作機構。本會設立維護律師執業合法權益委員會、律師紀律委員會、規章制度委員會、財務委員會等。經常務理事會決定,可以設立其他專門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本會設立若干專業委員會。各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和委員若干名。專業委員會的設置、調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選由常務理事會決定。
專業委員會按照專業委員會工作規則,組織開展理論研究和業務交流活動,起草律師有關業務規范。
常務理事會可以聘請專家、學者和有關領導擔任專業委員會的顧問。
第八章 獎勵、懲戒與糾紛調解
第三十四條 本會可以對團體會員、個人會員進行獎勵和懲戒。
第三十五條 對會員的獎勵和懲戒規則,由本會理事會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會給予獎勵:
(一)在民主與法治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
(三)推進律師行業黨建工作成績突出的;
(四)成功辦理在全國或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成績顯著的;
(五)對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動作用,為律師事業的改革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
(六)其他應予獎勵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地方律師協會依據本會懲戒規則對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業紀律處分:
(一)違反律師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違反本章程和律師行業規范的;
(三)嚴重違反社會公共道德,損害律師職業形象和信譽的;
(四)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五)其他應受處分的違紀行為。
對于會員的違法違紀行為,律師協會有權建議有處罰權的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個人會員是中國共產黨黨員的,或者團體會員設立黨的組織的,律師協會應當建議其所屬黨組織依紀依規處理。
第三十八條 律師協會作出處分決定前,應認真聽取當事人的申辯。作出中止會員權利、取消會員資格的處分決定前,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律師協會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九條 會員因違法違紀受到司法行政部門停止執業處罰的,在停止執業期間,不享有本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會員權利。
第四十條 本會可以調解會員間的糾紛、會員與當事人的糾紛。
第九章 資產管理、使用
第四十一條 本會經費來源包括:
(一)會費;
(二)財政撥款;
(三)社會捐贈;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二條 會員必須履行交納會費的義務。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收繳本地區會員的會費,本會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收繳會費。
對截留、拖欠本會會費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及其會員可給予通報批評。
第四十三條 地方律師協會確定的會費標準,應報本會備案。
第四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向本會交納會費的數額,由本會理事會根據國家規定的標準和各地律師人數、業務發展狀況、業務總收入等確定。
第四十五條 會費按年度收繳,會員必須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納會費。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應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本會交納會費。
第四十六條 本會應加強對會費的收繳和管理,制定會費的預、決算計劃,單獨建立會費收支賬目,每年將會費收支情況提交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向理事會報告,接受會員的監督。
第四十七條 會費應用于下列開支:
(一)工作和業務研討會議支出;
(二)本會執行機構的各項支出;
(三)開展律師國內和國際交流活動;
(四)進行律師輿論宣傳;
(五)律師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活動的開展;
(六)維護律師合法權益、獎懲會員;
(七)為會員提供學習資料和培訓;
(八)對特殊困難會員給予補助;
(九)會員福利事業;
(十)黨的建設工作;
(十一)經常務理事會通過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四十八條 會費收支具體管理辦法由本會制定,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本會建立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
第五十條 本會配備具有專業資格的會計人員。會計不得兼任出納。會計人員必須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時,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第五十一條 本會的資產管理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全國律師代表大會和有關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于國家撥款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必須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二條 本會換屆或者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須進行財務審計。
第五十三條 本會經費必須用于本章程規定的業務范圍和事業的發展,不得在會員中分配。
本會的資產,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五十四條 本會終止后的剩余財產,在業務主管單位和社團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于發展與本會宗旨相關的事業。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辦事機構的外國律師事務所常駐律師和在內地設立辦事機構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的常駐律師,應當受本會和所在地律師協會的監督、管理。具體規定由本會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 本會為加強交流合作,可以吸收香港法律執業者和澳門執業律師成為特邀會員。具體規定由本會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條 本章程由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修改。出現下列情形時,應當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規定與憲法、律師法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相抵觸的;
(二)全國律師代表大會決定修改章程。
章程的修改,必須有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數)出席,并經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數)通過。
本章程由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章程經全國律師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后,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核準之日起實施。
第五十九條 本章程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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